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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无论是名义股东还是实际股东均应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不得抽逃出资;在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后,管理人有权代表公司向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追缴,股东仅以其为名义股东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裁判要点及思路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第35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吴艳艳与永嘉艳阳纸箱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浙03民终6079号】认为…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等方式抽逃出资。吴艳艳作为艳阳公司的发起人股东,缴纳出资90万元到位后,总计702710元以借款、往来款名义从艳阳公司账户转入其个人账户,而吴艳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公司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上述款项至今未返还公司,客观上构成了抽资的后果,吴艳艳应承担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吴艳艳辩称系艳阳公司名义股东,并未实际出资或参与经营管理,且涉案银行卡实际由他人使用。首先,对于上述抗辩,吴艳艳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吴艳艳在艳阳公司章程签字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表明其具有被登记为艳阳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并已完成出资,相应信息均已在公司登记机关完成登记,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对外公示性;吴艳艳有无将涉案个人银行卡交他人使用,均不能免除其法律责任。故吴艳艳的上述抗辩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艳阳公司要求吴艳艳返还出资款7027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吴艳艳与永嘉艳阳纸箱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浙03民终6079号】。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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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抽逃出资的,破产管理人有权追缴。
案例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如奥进出口有限公司、熊显红追收抽逃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闽02民终214号】认为,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熊显红作为如奥公司的股东,主张在完成认缴出资验资后的两日内,按王雪宜的指示,从如奥公司账户向进丰公司转账支付959949元,但因熊显红未能提交证明如奥公司与其所主张的案外人“王雪宜”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如奥公司关于熊显红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将其认缴出资转出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如奥公司有权请求熊显红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即出资本金90万元及从2009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出资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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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第三方垫资出资旋即又转出的,破产管理人有权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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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不得与未出足的注册资金进行抵销。
来源:法客帝国